證監會諮詢:建議修訂專業投資者制度的諮詢總結及就客戶協議規定作進一步諮詢
刊登日期: 2014-12-23
張華峰議員,銀紫荆星章,太平紳士
香港皇后大道中2號
長江集團中心35樓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中介機構監察科
就《建議修訂專業投資者制度及客戶協議規定的諮詢文件》的具體回應建議如下:
證監會因應「專業投資者制度」作出市場諮詢總結之後,進一步就當中的「客戶協議規定」作新一輪諮詢,並建議所有客戶協議加入下列條款:
“假如我們[中介人]向閣下[客戶]招攬銷售或建議任何金融產品,該金融產品必須是我們經考慮閣下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後而認為合理地適合閣下的。本協議的其他條文或任何其他我們可能要求閣下簽署的文件及我們可能要求閣下作出的聲明概不會減損本條款的效力。”
就此,由於有關建議將嚴重影響金融服務界日後的營運模式,經過同我們業界各主要團體商討後,均認為證監會原來設定的條款有多處地方並不清晰,容易讓客戶「輸打贏要」,亦令經營者容易墮入被起訴的陷阱。
而且,證監會之所以更改「專業投資者制度」,歸根究底就是因為2008年金融海嘯中,因為雷曼兄弟倒閉,令當時一些涉及雷曼的金融產品,主要是以迷債之名作包裝的信貸違約掉期等,較為複雜金融衍生工具價值大跌,令不少投資者面對大面額投資損失所致。
縱然當年股市因此而大跌,惟香港的證券業界亦能捱過這個風浪,並無出現倒閉或重大索償事件,就是因為業內很多證券行,都只是單純扮演經紀的角色,僅執行客戶的指示,買賣於港交所上市的證券,多不曾涉及雷曼迷債之類高風險的金融產品的推銷,故無理由因為該單一而又基本不涉及證券買賣業務的事件而要證券業全面接受加強規管,而有關的做法,亦對業界不合理和不公平。
惟鑑於證監仍堅持要業界修改客戶協議的內容,故我們現就證監會的建議,作出下列修改:
要是證監仍然認為非將「招攪銷售」納入新條款之內不可,我們建議「招攪銷售」,只限於單對單的兜售金融產品活動,即中介人向個別客戶作出游說,使其投資於某項香港交易所以外買賣的金融產品。
我們建議證監就「建議」一詞作出澄清,並將其局限於投資在某項金融產品或理財組合上所作的建議並就有關建議向客戶收取費用,即只是中介人就某項金融產品或組合提供單對單的投資建議。我們認為,若中介人純粹就金融產品提供資訊,即使在現場就金融產品作出說明會(如舉辦大規模的推介活動)及在僅執行客戶的交易指示過程中的附帶意見,均不應被視為就投資金融產品作出「建議」。
但中介人在任何情況下,根本無可能掌握客戶的所有財務資料,就算中介人對客戶進行盡職審查,客戶也可能有隱瞞。我們建議任何在新條款下所需負的責任,僅限於中介人對客戶財務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的實際認知。
“假如我們[中介人]向閣下[客戶]以單對單方式就任何金融產品或組合*提供建議,該金融產品或組合必須是我們經考慮由閣下當時所提供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後而認為合理地適合閣下的。我們乃依頼閣下所提供的資料而作出上述考慮,惟閣下需確認當時所提供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真確無訛。本協議的其它條文或任何其他我們可能要求閣下簽署的文件及我們可能要求閣下作出的聲明,在不減損本條款效力的情况下依然有效。
*金融產品是指…但不包括買賣於聯交所上市之公司證券及…。”
我們希望證監會能因應我們的聯合回應,予以採納。
立法會(金融服務界)議員張華峰
暨
香港證券學會
香港證券及期貨專業總會
證券商協會
香港股票分析師協會
香港中資證券業協會
香港網上經紀協會
證券業協會
香港證券及期貨從業員工會
香港貴金屬同業協會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香港皇后大道中2號
長江集團中心35樓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中介機構監察科
就《建議修訂專業投資者制度及客戶協議規定的諮詢文件》的具體回應建議如下:
證監會因應「專業投資者制度」作出市場諮詢總結之後,進一步就當中的「客戶協議規定」作新一輪諮詢,並建議所有客戶協議加入下列條款:
“假如我們[中介人]向閣下[客戶]招攬銷售或建議任何金融產品,該金融產品必須是我們經考慮閣下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後而認為合理地適合閣下的。本協議的其他條文或任何其他我們可能要求閣下簽署的文件及我們可能要求閣下作出的聲明概不會減損本條款的效力。”
就此,由於有關建議將嚴重影響金融服務界日後的營運模式,經過同我們業界各主要團體商討後,均認為證監會原來設定的條款有多處地方並不清晰,容易讓客戶「輸打贏要」,亦令經營者容易墮入被起訴的陷阱。
而且,證監會之所以更改「專業投資者制度」,歸根究底就是因為2008年金融海嘯中,因為雷曼兄弟倒閉,令當時一些涉及雷曼的金融產品,主要是以迷債之名作包裝的信貸違約掉期等,較為複雜金融衍生工具價值大跌,令不少投資者面對大面額投資損失所致。
縱然當年股市因此而大跌,惟香港的證券業界亦能捱過這個風浪,並無出現倒閉或重大索償事件,就是因為業內很多證券行,都只是單純扮演經紀的角色,僅執行客戶的指示,買賣於港交所上市的證券,多不曾涉及雷曼迷債之類高風險的金融產品的推銷,故無理由因為該單一而又基本不涉及證券買賣業務的事件而要證券業全面接受加強規管,而有關的做法,亦對業界不合理和不公平。
惟鑑於證監仍堅持要業界修改客戶協議的內容,故我們現就證監會的建議,作出下列修改:
- 建議為「金融產品」定下清晰定義
- 「招攬銷售」和「建議」概念模糊
要是證監仍然認為非將「招攪銷售」納入新條款之內不可,我們建議「招攪銷售」,只限於單對單的兜售金融產品活動,即中介人向個別客戶作出游說,使其投資於某項香港交易所以外買賣的金融產品。
我們建議證監就「建議」一詞作出澄清,並將其局限於投資在某項金融產品或理財組合上所作的建議並就有關建議向客戶收取費用,即只是中介人就某項金融產品或組合提供單對單的投資建議。我們認為,若中介人純粹就金融產品提供資訊,即使在現場就金融產品作出說明會(如舉辦大規模的推介活動)及在僅執行客戶的交易指示過程中的附帶意見,均不應被視為就投資金融產品作出「建議」。
- 有關客戶的認知識資訊
但中介人在任何情況下,根本無可能掌握客戶的所有財務資料,就算中介人對客戶進行盡職審查,客戶也可能有隱瞞。我們建議任何在新條款下所需負的責任,僅限於中介人對客戶財務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的實際認知。
- 現建議客戶協議條款改動如下:
“假如我們[中介人]向閣下[客戶]以單對單方式就任何金融產品或組合*提供建議,該金融產品或組合必須是我們經考慮由閣下當時所提供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後而認為合理地適合閣下的。我們乃依頼閣下所提供的資料而作出上述考慮,惟閣下需確認當時所提供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真確無訛。本協議的其它條文或任何其他我們可能要求閣下簽署的文件及我們可能要求閣下作出的聲明,在不減損本條款效力的情况下依然有效。
*金融產品是指…但不包括買賣於聯交所上市之公司證券及…。”
我們希望證監會能因應我們的聯合回應,予以採納。
立法會(金融服務界)議員張華峰
暨
香港證券學會
香港證券及期貨專業總會
證券商協會
香港股票分析師協會
香港中資證券業協會
香港網上經紀協會
證券業協會
香港證券及期貨從業員工會
香港貴金屬同業協會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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